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 詹晉鑒 律師被告 王智祥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而於起訴後選任辯護人,應於每審級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智祥、陳宗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雖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已經被害人等證述明確,且有對話記錄及匯款單據可佐,已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害人有29人,詐騙金額甚高,可預期被告2人將來所受刑度非輕,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否認犯行,其辯詞亦有待與共犯間之供述釐清,是被告2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則被告2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羈押被告2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資格,具狀為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尚未經被告
2人選任為第一審辯護人,且迄今未能補正其委任狀,是其以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