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季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5
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季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季群之配偶 陳琪方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因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管理,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夏田活動中心外部圍牆有部分坐落在本案土地上,賴季群認該圍牆妨害其車輛通行,因此與大里區公所有糾紛。詎賴季群因協調未果,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 張添和 代為拆除該圍牆,張添和即於同年月10日晚上委請嘉崧公司,嘉崧公司再指派不知情之 馬光輝 負責上開圍牆之拆除工程。嗣馬光輝於翌(11)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以怪手拆除陳琪方所有土地上之圍牆,賴季群以此方式毀損該圍牆,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及其對該圍牆具有管領力之大里區公所社會課課員 范玉華 。嗣經范玉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玉華及臺中市政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季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審卷第78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范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7年度偵字第157號卷【下稱偵1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28頁)、證人張添和於警詢之陳述(見偵1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馬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1卷第3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8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邱朝雍 106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1卷第35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1卷第77頁至第80頁)、臺中市大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及地籍謄本各1份(見偵1卷第81頁、第89頁)、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偵1卷第91頁、第181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4日里地二字第107001071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見偵1卷第247頁至第249頁)、106年12月8日陳琪方聲明文1紙(見偵1卷第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10月2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見偵1卷第225頁)、拆除及案發後現場照片共9張(見偵1卷第75頁、第205頁至第211頁)、履勘照片28張(見偵1卷第233頁至第2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所規範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圍牆為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條、第7條亦有明定。是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至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而由建築法單獨將圍牆另行規範,可知圍牆於建造構造及型態上,均與主建築物有別,而具獨立性。又圍牆雖因常助於其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社會上普遍認應從屬於所附連圍繞之土地或建築物,似欠缺獨立使用效應,然圍牆建造之目的乃在區分內、外,且有防護土地或建築物安全之功用,為具防閑功能之工作物,於社會經濟觀念上,其設置與存在之目的,自仍具獨立性,而為有別於土地或建築物之他項工作物,自難認不具獨立性,而僅係土地或建築物不可分離之重要成分。故圍牆應為與土地相互獨立之定著物,無從依民法上開規定而成為坐落土地之重要成分,土地所有人亦無從因而取得圍牆之所有權。
㈡經查,被告拆除之圍牆雖坐落在被告之配偶陳琪方所有之本
案土地上,然依上說明,該圍牆在社會觀念上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益,與其坐落之土地相互獨立,且有防護夏田活動中心建物安全及防閑之用,可認該圍牆屬夏田活動中心建物之從物,即非屬土地之重要成分,而屬獨立之定著物。被告之配偶陳琪方自無從因而取得該圍牆之所有權,是被告拆除該圍牆之行為,係毀損他人之物,復未經圍牆之所有權人同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之配偶陳琪方前於107年1月8日與大里區公所成立協議,願將被告毀損之圍牆自圍牆毀損處最近1根圍牆柱起,直線延伸至頂厝路127巷7號大門右側止,並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此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21頁),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有依和解內容修繕圍牆,而作為量刑審酌之基礎;然陳琪方嗣以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107精英陞律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係以鐵皮包覆、遮蓋遭拆除圍牆部分之建物牆面,此有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代理人 王愷翔 復到庭陳稱:被告並未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4頁、第86頁),故難認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審酌時所依據之情況已變更,原審判決之刑度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民事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本案
土地遭占用之糾紛,而率然拆除上開圍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即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告係因本案土地遭占用,經協調未果後,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現自行開公司,有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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