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智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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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智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智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辛潔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沙原智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辛潔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潘辛潔明知如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分別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滾石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任何人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之滾石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7年5月16日前某日,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以電腦主機連結至網際網路,先自不詳網站下載如附件所示之107首歌曲,再接續將上開歌曲上傳至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xuite隨意窩網站設置之部落格「 夏妮佳 的影音」(網址:http://vlog.xuite.net/piZ0000000000),以此公開傳輸之方法,供上網瀏覽該部落格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免費點閱收聽上開歌曲,而侵害滾石公司等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下稱台灣唱片基金會)於107年5月16日在前開部落格蒐證後提出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委由 江文博 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潘辛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8頁、核交字卷第40頁、本院二審卷第99頁、第
10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台灣唱片基金會被侵權歌曲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部落格「夏妮佳的影音」網站頁面截圖58張(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133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見偵字卷第135頁)、雅虎網路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申設人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於107年5月16日前,接續重製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
並上傳至部落格「夏妮佳的影音」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閱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接近之時、地為之,衡諸其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基於同一以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同時重製、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並侵害告訴人等人之數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庭主婦,對於著作權法律規定
不了解,其上傳音樂歌曲並無營利意圖,案發後亦已撤下所有音樂檔,且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等人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
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輕率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等人擁有著作權之多首歌曲,侵害告訴人等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日薪約6百元、已婚、有1個就讀國三的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104頁),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均不和解等語(見偵字卷第168頁),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可徵其應確有悔悟之心,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代理人於偵、審程序中一再表示告訴人均無意願和解等語,已如上述,另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復稱:被告願意以繳納公益金作為緩刑的條件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0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已對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造成相當程度之減損,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個人經濟能力及其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公庫4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