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3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丁○○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1,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83年11月2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2.77之機動計算(94年12月12日時為百分之4.79),如未按月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且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作為借款憑據。詎被告乙○○僅繳至94年12月11日,本金尚欠4,317,924元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所獲,依前述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188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分配結果尚欠本金673,640元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640元,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4.7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件何答辯或陳述;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並不爭執,但現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定儲利率適用)、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8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丁○○其雖曾到庭表示無清償,但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事實並不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7,38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