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褚萬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亦準用於簡易程序。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上開裁判費。原告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
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