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謝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文雅 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樓層地面之防水修護,是以,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樓層地面之防水修護所需支出
費用為依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
房屋樓層地面之防水修護所需支出費用之證明(如估價單)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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