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訴訟代理人 OOO
複 代理人 OOO
OOO
被 告 OOO
OO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業向被告O
OO(下稱OOO)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經被告OOO
拒絕賠償,有OO國小105年6月27日嘉民國總字第10500027
4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符
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OOO為被告,主
張被告OOO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乙○○、甲○○為被告,主張其二人應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與被告OO國小就上開金額連帶賠償原告,因
原告前揭所為之追加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讀被告OO國小二年級時,於105年3月28
日上完體育課欲返回教室途中,遭同學林OO(姓名年籍詳
卷)推倒,致左膝挫傷,於被告OO國小調查本件事件過程
中,林OO自承以腳絆倒原告,同學轉述平時原告就坐在林
OO後方,原告有時會不小心碰撞到前方林OO座椅,林O
O對原告早有怨懟,故此次實係林OO故意推倒原告使其受
傷,而被告乙○○、甲○○分別為被告OO國小之體育老師
、訓育組長,相關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情狀如下:㈠被告乙
○○:下課時不應任由同學三三兩兩零星各別地走回教室,
使林OO有推倒原告之機會。㈡被告甲○○:於調查事件過
程中明知事情發生之真相(即同學證明案件當時林OO係用
腳絆倒原告致傷,林OO本身推稱非用手推倒原告致傷,但
卻坦承不諱係用腳絆倒原告致傷),卻故意隱瞞校園暴力之
事實,草率以過程中未有任何同學看到原告是被人用手故意
推倒而受傷之情事,隱瞞林OO係用腳絆倒原告致傷之事實
,並將本事件以一般事故,非屬校園霸凌事件做為結案紀錄
。原告遭此校園暴力傷害,不敢再去上學,學程進行、人格
發展俱受影響,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O
O國小部分)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乙○○、甲○
○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被
告OO國小所屬體育老師、訓育組長,當時被告乙○○於下
課後將學生整隊,由體育股長領隊走回教室,被告乙○○跟
隨於隊伍後方至學校中廊,才離去為下一堂課做教學準備,
並無任何過失,本件事件經被告OO國小調查結果確實為原
告不慎跌倒,與林OO無關,並非校園霸凌事件,事後被告
OO國小已為相關必要處置(包含將原告送往校內健康中心
、告知奶奶事發經過等),原告空言指稱被告甲○○明知校
園暴力卻隱瞞云云,實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OO國
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
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
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
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OO國小所屬體育老師乙○○、訓育組長甲○
○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既為被告OO國
小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
○○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3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533號處分
書,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
證人林OO證稱:排隊進教室時,原告往男生這邊跑過來,
從伊右後方跑過來,原告撞到伊右腳,始跌倒受傷等語,又
目擊證人陳OO(姓名年籍詳卷)證稱:原告案發時,並未
排隊,由樓梯衝上來,林OO脫隊,原告跑到林OO前方,
林OO往前行進右腳跨出去,原告跑來碰到林OO右腳後跌
倒等語,另目擊證人李OO(姓名年籍詳卷)亦證稱:原告
從伊後方跑過來,到伊前面如何跌倒,伊沒有看到怎麼跌倒
的等語,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與全班同學一起排隊
進教室,而係由一樓樓梯跑上來,始與林OO發生碰撞而跌
倒,本件事故係屬意外,衡以原告及林OO於事故發生時為
國小二年級學生,以其教育程度,當知下課時容易發生肢體
碰撞,應自行小心注意,無待老師於每次上、下課前宣導,
老師亦不可能處處跟隨在學生身旁,且在校園安全範圍內,
老師於體育課活動結束後令學生排隊自行返回班級,應無不
妥,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不法行為,另原告雖認被告甲
○○本應通報本件校園霸凌事件,卻故意隱瞞云云,然校園
事件發生後相關之處置措施,與行為發生無涉,分屬二事,
而本件事故之發生,非被告甲○○執行職務之行為所造成,
亦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不法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OO國小基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責任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
過失者,被害人自僅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因過失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之公務
員,對於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乙○○、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為被告OO國小
所屬老師,身分上乃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如因執
行職務之故意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186條
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乙○○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已無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之情形,原告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而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非被告甲○○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敘,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亦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OO、林OO、沈OO、陳OO、吳O
O、李OO、李OO(姓名詳卷),欲證明被告甲○○明知
係林OO用腳絆倒原告之事實,卻於事件處理單登載不實事
項,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