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
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原
應從重嚴懲,以圖教化其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
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遭竊物品除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已為被告花用完畢外,其餘物品業經被害人立具
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被告、被害人之警詢筆
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可信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已獲
有一定彌補,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
得之現金300元,已供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所自承,係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手
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6張、印章
1枚、化妝包1個、手機1支等物),業已於尋獲後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4號
被告吳明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20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前,徒手竊取李秀
珠所有放置於腳踏車菜籃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3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6張、印章1枚、化妝
包1個、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 李秀珠
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秀珠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
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林豐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9日
書記官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