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邱瀚霆
被   告  黃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0,821元,及其中126,692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3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按
月以上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4月19日在
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
中華商銀所核發之信用卡( 東森 得易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應按期依中華商銀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被告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中華商銀自各筆消費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26,692元及利息14
,129元未清償,後中華商銀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
書、自91年7月至95年10月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節本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
為證。本院觀該信用卡申請書除填寫被告身分證字號、地址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甚詳,又附有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簽名,尚無顯然塗改之痕跡,可認被告
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復觀自91年7月至95年10月
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詳實記載被告每月之簽帳金額及消
費品項,此金額係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消費商
家與原告電腦相互連線計算而得出之帳務明細,係由電腦自
動記帳,又衡酌常情,除有信用卡遺失之情形外,信用卡多
為持卡人親自使用,且上揭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顯示,被告
曾持信用卡帳單至7-11便利商店繳款(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足可認被告有此等消費行為及積欠信用卡款為真實,故
原告之主張均得與其所提證據勾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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