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吳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3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
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被告並應按月
給付原告本息,共分60期,並就第7期至第60期部分之利息
利率約定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29.52碼(每碼0.25%)機動
計息,若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3月14日止(當時定儲
利率為2.58%,故請求之利率即為0.25%×29.52+2.58%=
9.96%),尚積欠本金126,1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 嗣渣 打銀行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份在卷為證,復參以被告已
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有
該送達回證及公示送達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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