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警員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第22頁),合於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 李易 受有
前揭傷害,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