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 林盈君 即債務人3樓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李憲章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其生活條件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北院木100司執消債更恩字第54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前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限內具狀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為附條件同意),依法均視為同意,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視為同意之債權人為7人,已逾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總人數為10人),且其所代表債權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017,402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金額4,922,730元之二分之一,依法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全世通興業有限公司擔任內勤業務員一職,每月薪水加上獎金平均約24,000元,債務人稱加計年終獎金並扣除勞見保費用後平均每月達25,025元。其居住於胞弟 林志維 所有之房屋,無房屋及水電費用之支出,且其未成年子女林○○、林○○由前夫監護扶養,尚無需支付扶養費用,此有全世通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扣除工作所需交通費用500元、手機通話費用795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5500元,所餘18,25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應屬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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