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昕
陳素蘭陳麗卿辜進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昕、陳素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叁拾叁張、傳真機貳臺,均沒收。
陳麗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叁拾叁張、傳真機貳臺,均沒收。
辜進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素蘭與上線組頭李孟昕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8月起至101年1月10日止,由陳素蘭提供其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經陳素蘭將簽賭資料以傳真機傳真予上線組頭李孟昕,與不特定賭客對賭。陳麗卿自101年1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與陳素蘭、李孟昕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麗卿提供其本人實際經營、其妹陳素蘭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 永荃 文具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經陳麗卿將簽賭資料以電話聯繫通知陳素蘭,陳素蘭復將簽賭資料以傳真機傳真予上線組頭李孟昕,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客可自選「2星」(1組2個號碼)、「
3星」(1組3個號碼)、「4星」(1組4個號碼)之號碼,每簽選1組「2星」、「3星」「4星」均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號碼於每星期2、4、6核對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
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星者可得彩金7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由陳素蘭、陳麗卿扣除3.5元報酬後,其餘均歸李孟昕所有,李孟昕、陳素蘭、陳麗卿共同以此營利。辜進興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101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至上開「永荃文具行」向陳麗卿下注簽單,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陳麗卿所有供其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當日簽單26張、辜進興所有供其賭博財物所用之當日簽單2張。
嗣經警於同日2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
7樓之陳素蘭住處,經陳素蘭同意搜索,而查扣陳素蘭所有供其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當日簽單3張、傳真機1臺。嗣再經警於同日22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李孟昕住處,經李孟昕同意搜索,而查扣李孟昕所有供其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歷次簽單4張、傳真機1臺。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昕、陳素蘭、陳麗卿、辜進興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17、42-45、110-114、133-1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25、49-52、95-99、121-123頁)在卷為憑,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李孟昕、陳素蘭、陳麗卿為賺取報酬,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賭客參加投注,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孟昕、陳素蘭、陳麗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辜進興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孟昕、陳素蘭自98年8月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陳麗卿自
101年1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李孟昕、陳素蘭、陳麗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李孟昕、陳素蘭、陳麗卿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經營
六合彩,被告辜進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助長賭博歪風,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李孟昕、陳素蘭、陳麗卿經營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亦不高,要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兼衡被告李孟昕、陳素蘭、陳麗卿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等素行 尚稱良好,且被告李孟昕、陳素蘭、陳麗卿、辜進興均於查獲時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陳麗卿共同參與時間甚短,情節較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孟昕、陳素蘭、陳麗卿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辜進興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李孟昕、陳素蘭、陳麗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辜進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李孟昕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陳素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陳麗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辜進興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分別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為憑,堪認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⒈扣案簽單26張(偵卷第61-78頁)為被告陳麗卿所有,簽單
3張(偵卷第102-104頁)為被告陳素蘭所有;扣案之簽單
4張(偵卷第128-130頁)為被告李孟昕所有;扣案之傳真機2臺,分別為被告李孟昕、陳素蘭所有,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陳麗卿、陳素蘭、李孟昕共同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麗卿、陳素蘭、李孟昕供承屬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孟昕、陳素蘭、陳麗卿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簽單2張(偵卷第33、39頁),係被告辜進興所有供其
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被告辜進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SIM卡1張,雖為被告陳麗卿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43頁),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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