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告 張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9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2月1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萬8389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之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6萬1315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又被告於90年4月2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4月24日發卡起至101年1月29日止,消費計帳尚餘28萬3041元未按期給付。
按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限。按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萬1887元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被告於91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21萬元。貸款期限5年,自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款項,截至101年1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累積11萬9261元未為給付。
按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萬2821元及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兩造上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各該欠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91元,及其中6萬1315元自
10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萬1887元自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萬2821元自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頁)、現金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簡易通信貸款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6頁)、催收帳卡查詢(見本院卷第17頁)、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帳務查詢(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由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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