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李晉煌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李晉煌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李晉煌明知 陳漢義 欲贈與其之白色折疊腳踏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林淑惠 所有,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一一0之五號前,為陳漢義徒手竊得,陳漢義涉犯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草叢內,陳漢義表示欲贈與系爭腳踏車時,何李晉煌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無償收受該部腳踏車而使用之。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 駱明聖 及 侯朝斌 巡邏至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見停放該處之系爭腳踏車與林淑惠報案失竊之腳踏車特徵相符,何李晉煌適在該處,員警乃向前盤查,經何李晉煌供承該車為其所使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何李晉煌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使用該白色折疊腳踏車,也沒有收受,我也不知道那是贓物,我的視力不好,因為經濟問題,沒有配戴眼鏡,不會要騎腳踏車云云。
㈡茲就本案用以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漢義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查卷第四二、四
三頁參照),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證據,惟此係證人陳漢義於檢察官面前、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關於證人即被害人
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參照)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查證人林淑惠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之白色
折疊腳踏車,於一00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一一0之五號前,遭證人陳漢義徒手竊取得手,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員警駱明聖及侯朝斌巡邏至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見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腳踏車與證人林淑惠報案失竊之腳踏車特徵相符,被告適在該處,乃向前詢問,經被告供承為其所使用之物,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漢義、林淑惠分別於偵查及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駱明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七十、七一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幀(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在卷可證,從而,系爭腳踏車為證人陳漢義行竊所得,確屬贓物乙節,首堪認定。
㈣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收受系爭腳踏車?又其收受時主觀上是否認知系爭腳踏車為贓物?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陳漢義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在不
詳地點之草叢內,將其所竊得、林淑惠所有之系爭腳踏車送給被告之事實,經證人陳漢義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證人駱明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巡邏途經查獲地點時,發現有一部白色折疊腳踏車,正符合前一天報案失竊腳踏車的特徵,便上前查看,當時被告及陳漢義站在旁邊,我詢問被告該車是誰的,被告說該車是他的,我再問被告該車來源,被告答說是陳漢義送他的,且當時該車上掛的白色塑膠袋及黑色的布袋,被告說這都是他隨身物品等語屬實,並有系爭腳踏車把手及車身懸掛黑色布袋及白色塑膠袋各一只之照片一幀附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為警查獲當時,我有跟警察說該車是我的,掛在該車上的東西有一點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參照),益徵證人駱明聖所為上開證述為真,從而,由證人陳漢義及駱明聖所為上開證述,及被告有將其自身物品置於系爭腳踏車之把手及車身上之客觀情狀,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自證人陳漢義處收受系爭腳踏車供己使用之事實,至為灼然。
⒉本案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腳踏車為贓物是否有認識,應由本
案贓物之本體事實、與贓物相關當事人之事實及被告收受贓物有關事實等情認定之。查本案被告自證人陳漢義處所收受之腳踏車一輛,外觀嶄新完整,價額約三千元乙節,業據證人林淑惠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證,雖中古腳踏車有其市場上之流通性,然證人陳漢義鎮日飲酒,並無工作,經常化緣,亦未曾使用系爭腳踏車之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六三頁參照),則以證人陳漢義之資力,持有系爭腳踏車即有顯不相當之情,而被告對證人陳漢義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對證人陳漢義何以持有系爭腳踏車乙節應有所懷疑,詎其於收受系爭腳踏車時,竟未向證人陳漢義詢問該車來源為何,足見被告對於證人陳漢義取得系爭腳踏車之方式,已瞭然於心,而無詢問之必要;再由被告收受贓物有關事實-即其收受贓物之時間、場所等因素以觀,證人陳漢義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自不詳地點之草叢內,取出系爭腳踏車,將之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漢義證述屬實,被告亦供承:凌晨三、四點,我跟證人陳漢義在聊天,證人陳漢義說他有腳踏車,問我要不要,就帶我到草叢找腳踏車等語(偵查卷第十一、四五頁參照),故由證人陳漢義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為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收受贓物之場所為不詳地點之草叢內,則由被告選擇於一般人皆已休息入睡、鮮少外出之凌晨時分,在隱密之草叢內收受系爭腳踏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知系爭腳踏車為贓物,方欲以此等避免公然、掩人耳目之方式收受之,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主觀上對於系爭腳踏車為贓物一節
,應知悉無訛,已如前述,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漢義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喝酒,被告說他喜歡系爭腳踏車,要牽去,我跟被告說,我之前的腳踏車輪子破洞漏風,一台換一台云云(偵查卷第四三頁參照),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供稱:證人陳漢義沒有跟我說系爭腳踏車是0台換一台等語(偵查卷第十一、四五、五九、六十頁及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參照),顯見證人陳漢義於交付系爭腳踏車時,並未告訴被告該車為其以舊車換來之情,況依證人陳漢義所述,以輪胎破洞漏風之舊腳踏車換得嶄新完整之系爭腳踏車一節,亦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相符合,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既非真實,且與常情相違,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
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草叢內,無償收受贓物即系爭腳踏車而使用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何李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為供己代步使用,而收受本件贓物,其犯罪之
手段尚屬輕微,所收受贓物之價值不高,惟其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及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