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復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1日23時41分許(下稱違規時間),在臺北市○○街○○巷○弄(下稱違規地點)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裁決書上記載之違規時間95年6月1日,伊並未在違規地點停車;縱該處以前確係劃設紅線,然於95年5月下旬重鋪柏油,因車尾部分停車處所之紅線斑駁,在夜間無法辨識,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曾在本件舉發地點停車之事實,為異議
人所不爭,且繪有現場圖為憑(附於本院95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後)。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稱:「(問:本件看到車尾
的位置有停在紅線才舉發?)是」、「(問:舉發當時路面有新鋪柏油的痕跡,舖設的範圍是否有蓋住原來現場的紅線)柏油舖設沒有蓋到紅線,仍然留有標線供駕駛人辨識,相片的日期為95年5月28日23點41分,照片的右下角有顯示,舉發通知單的日期記載為6月1日為錯誤」、「(臺灣電力公司檢送本院柏油舖設前後現場照片,表示舖設沒有蓋住紅線,舉發當時停放的車輛位置是否在照片裡面?)因為前面看不到紅線所以我特別在車尾也拍攝照片(庭提照片2張),我有用手電筒下去照,照出車身一半以後都壓在紅線所以才會舉發,確實有鋪新的柏油,但是沒有把紅線蓋住」等語稽詳,並有其庭提車輛停於紅線之車尾相片可按(附於上開筆錄後)。且舉發地點施工並未使紅線完全消失,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5年10月16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56352580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95年10月27日D北北字第09510002071號函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異議人並自承:「(問:臺灣電力公司、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投區公所覆函顯示該路段沒有新鋪柏油導致紅線消失的情形有何意見?)我申訴的時候有附照片一、二,有紅線但是短短的」等語(同上筆錄),更足見異議人停車時,明知該處為繪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再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車輛停放地點之道路水溝蓋前端業經標繪紅色實線之標線,該處之紅線雖有部分剝落,然未達模糊不清,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而無誤認該處紅線已塗銷之可能。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相片,其拍攝的位置與舉發當時之違規地點、拍攝角度均有差異,無足憑以解免其責。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5月28日23時41分於上址設有紅(實)線路段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於95年5月28日在上址禁止停車路段
停車之違規行為,然原裁決書記載之違規日期為95年6月1日,既有違誤,自難認為允當。是異議人主張該址未有紅線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誤載違規時間95年6月1日),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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