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利,且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