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內有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路2段75巷8號其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內有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係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27日編號CH/2006/6047
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另扣案之內含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經鑑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5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41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
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戒治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內有殘餘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因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分別秤重,顯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個別諭知宣告沒收,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併辦意旨略謂:被告另於95年7月17日、95年7月底、95年10月9日在其住所吸食第1級毒品海洛因,因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移送本院併予審理云云。惟查: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行為單數的接續犯應具備下列條件:⑴數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⑵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⑶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施;⑷利用同一機會為之;⑸基於單一之犯意。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難謂有時間密接性,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亦無集合犯之適用,且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以後始發生者,則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復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