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314387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3143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北市裁二字第22-AEB314388號之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3B-675號車,於民國95年7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常德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拒絕出示駕駛執照、行照」,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處罰鍰3,000元、900元,共計3,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拿手機講電話,當時確實有在講電話,但是用隱藏式行動系統,而且異議人沒有犯法為何要給員警駕照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7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常德街口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及拒絕出示駕照、行照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尤聖旻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當時行駛在常德街西往東到中山南路等候紅燈,突然看到從中山南路右轉常德街1輛營小客司機手持行動電話附耳,原本從正面看還不會很清楚,但等到異議人轉過去時從側面就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使用手機,因為看到異議人違規所以等其轉過去,伊這邊等到綠燈時就迴轉過去,在舊台大院區捷運出口處攔住該計程車,告知異議人違反交通規則處罰條例請其出示證件,異議人剛開始說為什麼不能講電話,伊覺得可能會有問題所以就打開隨身攜帶錄音筆,伊說講電話可以但不能在路上用手持電話講,且講了4、5次請其出示駕行照,異議人都不理會,後來異議人說你要開就開,伊說沒有證件怎麼開,然後異議人問說有沒有照相,伊說沒有照相,但如果認為製單有誤的話可以到法院異議,接下來就一直各說各話,但伊還是請異議人出示駕行照,並且說如果不出示的話又多一張紅單,異議人後來又說為什麼不能講電話,後來因為無線電剛好有勤務沒有辦法耗下去,伊就跟異議人說會用逕行舉發通知他,就離開去執行其他勤務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衡情證人尤聖旻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且證人尤聖旻證述係在當時天候陰,沒有下雨,且係於距離不到2公尺之狀態下看到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佐以證人自承其視力一邊一點五,一邊二點0,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尤聖旻所提出之執勤錄音結果,內容亦與其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異議人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另員警既因見異議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則其予以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要求其出示駕照、行照接受稽查,公權力之發動並非毫無所據,倘異議人對員警告知之違規內容有所不服,自應循法定救濟途徑,提起救濟,尚不得以拒絕出示行、駕照之方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其理至明。至若異議人果真使用通訊系統進行通話,其竟未當場爭執開單不當,且證人尤聖旻亦明確指出異議人當時並未指向裝置系統之方向,也沒有看到異議人有使用耳機或麥克風等語,顯有悖於常理,是異議人辯稱係用隱藏式行動系統,且其無犯法為何要給員警駕照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又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固非無見,然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第2項第1款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未合。
雖原處分機關於致本院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記載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更正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按記違規點數亦屬涉及異議人權利義務之重要處罰內容,自不得逕以於移送書上更正之方式為之,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