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洲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813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車禍處理小隊員警 陳有吉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駛前揭曳引車疏失,導致被害人 李明哲 死亡
,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李明哲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明哲之家屬達成調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被害人李明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情事(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自不得將被害人李明哲之死亡全部歸責於被告,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雖因駕駛前揭曳引車不慎致犯本案,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李明哲之家屬達成調解,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4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