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鈞選任辯護人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幫助少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戊○○成年人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8時許,經自稱「OOO」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邀集支援打架,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OOOO」、新北市○○區○○街等處,與OOO(另行審結)、少年O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OOO」、「OOO」、「OOO」、「OOO」、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紅衣男子、綽號「OO」、「OOO」、「OO」等數十名成員齊集,並受「OOO」之指示,搭載「OOO」、「OO」、「OOO」等人。其後跟隨紅衣男子所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OO區某處河堤,由紅衣男子將其所有之信號彈、煙霧彈、口罩及含鐵棍、鯊魚刀等器械發派予上開戊○○以外之成員。復由紅衣男子率領上開成員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立殯儀館一帶找尋仇家OOO未遇,即指示眾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O樓之「OOO」。戊○○知悉上開成員此行目的係向紅衣男子仇家滋事示威,將衍生械鬥情事,且宮廟內不無信眾在場,倘引燃信號彈朝宮廟投擲,可能因信號彈持續燃燒觸及易燃物品引發火災而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預見發生,仍基於幫助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搭載向紅衣男子領用器械之「OOO」、「OO」、「OOO」等人,於同日21時許抵達上址「OOO」,經紅衣男子呼喊「全部砸爛」,眾人旋即一擁而上分持器械砸毀「OOO」門口處落地窗(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另由部分成員朝屋內投擲信號彈、煙霧彈,引發大量煙霧與火光,並燒損屋內神桌桌圍、收音機,藉此舉動立威,表明得任意加害屋內人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意,致在場之OOO宮主乙○○心生畏懼,且足以生損害於乙○○與負責人甲○○,幸因乙○○即時撲滅火勢,始未繼續延燒,其後戊○○復駕車搭載前述之人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O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另案被告OOO、少年OOO、證人OOO、被害人乙○○、甲○○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OOO之職務報告、被告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復有未使用之信號彈1枚、已使用之信號彈3枚、煙霧彈1枚及鯊魚刀1把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裝潢、傢俱及其他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言,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或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放火未遂罪(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戊○○以幫助前開成年及少年成員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思,駕車搭載部分成員,而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該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上開正犯為放火及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成年,而所幫助之正犯中有少年O○○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6頁、第69頁),被告幫助未滿18歲之少年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同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戊○○幫助上開放火燃燒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嚇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乙○○、甲○○損失,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此據被害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6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火勢旋遭控制,實際造成之損害尚非十分嚴重,並衡酌其並無前科,素行非惡、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幫助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其為本件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被害人到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前揭所為對社會安定影響甚鉅,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期能藉以導正被告偏差之行為與觀念,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用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未使用信號彈1枚、已使用之信號彈3枚、煙霧彈1枚及鯊魚刀1把等物,均係本件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被告戊○○僅為本件犯行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承上說明,既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上開參與本案之成員於前揭時地,尚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紅衣男子發放之器械砸毀聖惠宮門口處落地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業於103年5月2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73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