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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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51、2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972號、20973號、20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3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⑤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96號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前揭④至⑦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於101年4月6日縮刑假釋並繳清併科罰金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9月20日(現仍在監執行中,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80公克,驗餘淨重0.05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930公克,驗餘淨重0.79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28、29、9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自現場起獲被告持有之米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塊各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16至21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8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驗餘淨重0.054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79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92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
11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92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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