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0行關於「並與案④、案⑤及案⑥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案④及案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案⑤及案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2包(合計驗餘淨重2.08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被告石明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①);再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案④);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09號、第3110號、第3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⑥)。上述案①至案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案④、案⑤及案⑥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咖啡廳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2.0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2.085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24日1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和平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明修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始行取得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是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未能被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08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