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亭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之記載更正為「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1次係於106年3月底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執行紀錄外,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02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7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904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9月12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54巷口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C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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