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2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澤民
王雅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5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104年度審易字第36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澤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雅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澤民與王雅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2日,由王澤民先向網路賣家下單訂購蘋果牌iphone6手機2支(合計價值新臺幣41,900元,下稱本案手機),並留下虛偽之送貨地址「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收件人「 李建國 」,約定以貨到付款方式進行交易,並與賣家確認貨物送達時間及交由「黑貓宅急便」運送業者代為送達上址後,王澤民另佯以「吳志宏」名義,在網路上訂購手錶,留下與上址相近之送貨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亦指定以「黑貓宅急便」於相同時間送達。其後王澤民、王雅君二人即待約定送貨時間,前往上開送貨地址附近埋伏等候。嗣上開網路賣家將王澤民訂購之上開貨品包裹,均交與「黑貓宅即便」寄送,經分發由送貨人員 呂瑋民 負責遞送,呂瑋民因而持有管領上開貨品包裹,並於104年3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機車同時載送本案手機及上開手錶等包裹,抵達送貨地點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附近,呂瑋民遂撥打電話與王澤民聯絡,王澤民佯稱即將返家云云藉故拖延,呂瑋民乃改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遞送上開手錶,王澤民、王雅君即趁呂瑋民上樓送貨之際,由王澤民在旁把風,王雅君徒手竊取置於呂瑋民機車貨運箱內裝有本案手機之包裹1個,得手後二人即逃離現場,再由王澤民將本案手機上網拍賣得款朋分花用。嗣因呂瑋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澤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王雅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瑋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黑貓宅急便貨運單影本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澤民、王雅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澤民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澤民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與被告王雅君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之財產權益應有之尊重,且造成被害人等精神與財產上之損害,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參酌竊取物品價值、分工參與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並皆與告訴人呂瑋民達成民事調解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澤民、王雅君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共同竊取本案手機前,本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無付款意願而下單訂購本案手機,並向網路賣家留下虛偽送達地址及收件人資料,使網路賣家因而陷於錯誤,將本案手機包裝後交由「黑貓宅急便」代為送達至指定地點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本案被告等固無付款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手機之真意,然其等與網路賣家就本案手機之交易,卻係約定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為之,有黑貓宅急便貨運單上代收金額之記載可佐,亦即倘被告等於貨物送達時未能依約付款,其等自無取得本案手機之可能,顯無法達成其等詐取財物之目的,是被告等於行為之始,主觀上是否有以詐術方式騙取本案手機之詐欺取財犯意,已非無疑。又依被告等上開犯罪歷程觀之,其等與網路賣家間之交易聯繫,顯係為使網路賣家可以將本案手機交與送貨人員,同時製造佔有管領本案手機之送貨人員管領遲緩鬆懈之狀態,以方便其等遂行竊盜犯行,是其等與網路賣家間之交易聯繫過程,僅係為達其等竊取貨物之手段而已,其等主觀上顯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交付」,係指被害人受詐術欺罔後,基於錯誤之認知而就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本案手機賣家雖有將本案手機交由送貨人員遞送予被告等,然本案送貨人員呂瑋民尚未將貨品交付予被告等之前,被告等即趁其不知,而以不法腕力破壞其對本案手機之佔有管領力,使被告等不法持有該物,是本案手機持有之移轉,實係由被告等竊盜之不法腕力所造成,亦與詐欺罪之「交付」要件有間。從而,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計畫歷程中之所謂「詐術」,僅係其等利於遂行竊盜行為之手段甚明,故被告等自始即係基於竊盜之犯罪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尚難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10日訊問時,陳明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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