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表(見偵查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偵查卷第28頁扣押物品清單);
二、對獎單、傳真號碼單、帳單各1張(偵查卷第13至15頁);
三、簽注單10張(偵查卷第16至1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72號被告楊文琴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嘴」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起,由楊文琴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楓葉髮妝造型館」內,私設簽賭站,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以親自到場選號之方式,提供公眾得任意出入上開處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核對當期之美國天天樂等號碼為依據,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美國天天樂之2星之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4星之每注下注金額均為70元,賭客簽賭後,楊文琴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各該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注號碼與開獎號碼有2個相同,以下類推)可得5,300元、3星可得5萬5,000元、4星可得80萬元等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嘴」之上游組頭所有,楊文琴則從中抽取每注5元之佣金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1時15分許,楊文琴同意員警在上址搜索後,當場扣得楊文琴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對獎單1張、傳真號碼1張、帳單1張及簽注單10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琴於偵訊與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3張,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係常態,如有中斷應係例外。本案被告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長期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美國天天樂之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以法律上一罪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嘴」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對獎單1張、傳真號碼1張、帳單1張及簽注單10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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