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號
98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41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字第19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東東遊藝場」之中班主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店長乙○○於因涉案遭本署檢察官羈押之際:(一)於民國97年7月8日23時許下班後,先將辦公室之監視器電源切斷以逃避追查後,再至辦公室內竊取乙○○在該辦公室之抽屜內所置放之新台幣(下同)18萬元得手。(二)嗣後於同日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教唆他人犯罪之故意,除以行動電話分別向 戴哲加胡秀卿 稱:「我們已經領不到薪水,我們到公司搬東西來抵,如果有人問,就說是幫公司保管」等語,致戴哲加、胡秀卿依其教唆,隨即到相同處所,分別竊得遊藝場所有之阿華田飲品、茶包及計算機等物得手後留供己用(戴哲加、胡秀卿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外,自己亦再進入上揭遊藝場辦公室內,竊取監視器系統使用之電腦1組、印表機1台、液晶電視1台、DVD放映機1臺及音響擴大機1台,並以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竊得物品搬回自己之處所。嗣乙○○經交保後返回公司發現遭竊訴警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98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胡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江俊諺劉家鳳 、胡秀卿、戴哲加於警詢中之證述之為憑,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81號著有判例可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教唆胡秀卿、戴哲加2人犯竊盜行為後,又進而自己實施竊盜行為者,其教唆竊盜行為已為竊盜實施行為所吸收,應論以一竊盜實施正犯論,不再另論教唆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教唆竊盜罪,容有誤解。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害怕公司無法給付伊上個月薪資進而起貪念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物品返還遊藝場之良好犯後態度,依其陳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水電工、日薪約800元至1000元、未婚、父母還健在、另有1個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返還所竊得物品,,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98年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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