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廿三日起民國一0五年四月廿三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依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一個百分點計算,並於郵政儲金轉存銀行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廿三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依約其借款已屆清償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分配貳佰肆拾萬零玖仟元,抵充執行費肆萬叁仟零捌元、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之利息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違約金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本金貳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尚欠本金陸拾肆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二0五八二號分配表、保證書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木字第二0五八二號分配表、保證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肆萬貳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