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丙○○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肆佰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 洪榮生 為連帶保證人,於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億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於每月二十八日繳付利息一次,有借據、約定書各一紙為據,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付違約金;另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嗣被告丁○○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洪榮生經於八六年九月四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自應對洪榮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等連帶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壹億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又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奉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之約定書第十三規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即原告銀行)所在地為履行。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奉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亦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向原告借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而連帶保證人洪榮生又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死亡,而其餘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本院所查明,是被告等人對於本件借款,自均應與借款人丁○○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億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或現金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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