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申報開工後,故意未實際工作而未達開工標準,致建照作廢,該公司顯已違約,上訴人並依法解除合建契約。另依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若五豐公司未經上訴人等同意將該契約權利義務全部或一部轉讓予第三人者,上訴人等土地所有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不經催告而終止或解除合建契約,今五豐公司將系爭土地交被上訴人作停車場營業使用,已合於上開約定情事,上訴人並得據此解除契約。再五豐公司與系爭土地他共有人 林金鴻 私自買賣系爭土地,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屬違約。五豐公司有上揭違約情事,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五豐公司已無法律上原因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已因逾期作廢,其附屬文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即失效,故原審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顯有違誤。
(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多數,共有人中任一人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債務負履行義務,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約,其他共有人並無須連帶負違約責任之理,是其他地主是否違約,與上訴人無涉。故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林金鴻之應有部分遭查封拍賣及強制管理,與上訴人無關,不得即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亦作停車場出租使用。
(四)台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函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將系爭土地作停車場出租營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合建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三八0八九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九六三四五一四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工程施工管理作業須知、台北市稅捐處大同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五號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停車場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始經營,租金由我收取,是訴外人五豐公司授權我以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
(二)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與五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五豐公司同意該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金鴻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經法院拍賣後由五豐公司拍定,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林金鴻上開應有部分時,曾命令債權人 邱秀鳳 強制管理,邱秀鳳再請五豐公司代管,被上訴人復經五豐公司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應向五豐公司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陳顯堂 ,並函詢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五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提供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七四四、0七四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五豐公司提供資金與技術合作興建房屋,詎五豐公司未依約達開工標準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復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將上開土地交該公司負責人陳顯堂之妹即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出租營利,計六十個月獲利五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三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與五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五豐公司同意該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金鴻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經法院拍賣後由五豐公司拍定,另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林金鴻上開應有部分時,曾命令債權人邱秀鳳強制管理,邱秀鳳再請五豐公司代管,被上訴人復經五豐公司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之一林金鴻之債務問題遭查封,該地因無法建築而荒廢,訴外人五豐公司乃同意伊整理該地並規劃為停車場出租營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伊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規劃為停車場並出租予不特定第三人收取租金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承系爭土地確由其規劃為停車場出租營利,收入歸其所得等語,證人陳顯堂亦證稱:停車場出租收益由被上訴人所得,是被上訴人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又使用收益權本為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即為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致其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茲敘述如下。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查:
(一)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與五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五豐公司同意該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而五豐公司又同意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故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查,上訴人係因擬以系爭土地與五豐公司合建,由於五豐公司非土地所有權人,須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申請建造執行並進行合建事宜,故上訴人始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五豐公司,此觀諸原審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茲有 溫祝君 等十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七層RC造建築物一棟業經甲○○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之記載即明,足見上訴人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五豐公司使用以建築房屋,至該土地之收益權並未因此歸屬於五豐公司。五豐公司既無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自亦無權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出租營利,是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五豐公司間同意授權使用之債權關係對抗上訴人,而認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足採。
(二)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金鴻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經法院拍賣後由五豐公司拍定,故其經五豐公司同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證人即五豐公司負責人陳顯堂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到庭證稱:五豐公司雖拍定上開應有部分,然因土地增值稅有爭執,故未能移轉登記等語屬實,故五豐公司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權據而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停車場出租營利,從而不得執此即謂有法律上之原因。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林金鴻上開應有部分時,曾命令債權人邱秀鳳強制管理,邱秀鳳復請五豐公司代管,故經五豐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後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五號卷宗,邱秀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法院強制管理命令送達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請求法院再減價拍賣,故實則邱秀鳳強制管理系爭土地之期間極為短暫,且未向執行法院陳報管理情形,顯並無何管理系爭土地之行為,況強制管理之收益應歸屬於債權人分配,而非歸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債權人邱秀鳳確委請五豐公司代管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乃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理由。
四、綜前所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依首揭條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每月每輛汽車停車租金為四千一百元,共十六輛,合計每月收入為六萬五千六百元乙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八九0二五四0000號函附卷可按,被上訴人復自承其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六十個月之所受利益,並以前開數額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六十個月之營收為叁佰玖拾叁萬陸仟元,又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十八分之一,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計算式為:0000000/18=218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詹駿鴻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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