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賴淑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餘補稱如附件一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借款申請書、傳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餘補稱如附件二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以台北銀行莊敬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分別為JJ0000000號、JJ0000000號,面額各為叁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元、陸拾肆萬壹仟玖佰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學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欣公司)書款,學欣公司嗣持向上訴人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據融通,此時學欣公司僅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由上訴人託收,並無背書轉讓之意思,上訴人實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請求票款;又上訴人係以票面金額折扣百分之八十貸款予學欣公司,乃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學欣公司之票據權利,查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既為支付向學欣公司購書之書款,惟被上訴人嗣已向學欣公司辦理退書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元,從而被上訴人得以此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學欣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因受託提示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票據權利人等語。惟查:
(一)按銀行所得辦理之「票據融通」,乃銀行針對企業國內外商品或勞務交易產生之票據,而辦理之經常性融資,「墊付國內票款」業務與「票據貼現」均為其中之一類,所謂「墊付國內票款」為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據融通方式(參照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財融二六四0八號函核准,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修訂「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四、六條,本規範嗣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因「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之公布而停止適用,惟於上訴人八十八年間辦理本件融通業務時仍為有效力之規範)。查訴外人學欣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北新分行吉成辦事處借貸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肆佰貳拾萬元,二次借款時,除簽發同額本票外,第一次借款並提供面額合計貳佰壹拾萬零壹仟貳佰貳拾玖元之支票八紙、第二次借款並提供面額合計伍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之支票十二張以為擔保,系爭支票即包含在上開二十張支票內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應收票據明細表、庫存票據列印等件為證,應堪信實,核其性質,即屬上揭所指「墊付國內票款」之情形,而非「票據貼現」,先予 陳明
(二)又訴外人學欣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之時,並未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之規定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是主張該背書為隱存的委任取款背書者,自應負舉證責任,亦合先敘明。
(三)查學欣公司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而觀諸前開應收票據明細表左側已載明「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語,文義明確,即學欣公司將該表所列票據轉讓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之意,並經學欣公司蓋章確認,是學欣公司係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認其文意非指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供作清償云云,實無足取。又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原因不外發票人不欲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關係,欲保留對受款人之抗辯權,故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必須於票據上有載明受款人之情況下,方有意義,是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而此規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支票亦準用之。系爭支票因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支票,揆諸前開說明,學欣公司仍非不得以背書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上訴人。
(四)次查,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支票背面載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委銀行分行代收」,足證上訴人係基於代收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等語,然上訴人則稱系爭票據如非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者,上訴人均需以代收方式寄往上訴人於該地之聯行,或其他同業以代收方式代為提示,因系爭支票劃有特別平行線,一旦退票,若未蓋此代收章,則不能向其他金融業者提示,故蓋代收章僅為銀行便宜之作業習慣,並非表示上訴人係以代收人地位提示系爭支票等語,且前開應收票據明細表既已表明學欣公司轉讓系爭票據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業如前述,而若學欣公司確係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思而為背書,其應會持有代收款項便條或代收款項抄錄簿,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或聲請法院命學欣公司提出上開書證供本院審查,是綜合上情,難謂被上訴人已舉證使本院確信學欣公司係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思而為背書。另被上訴人雖稱: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查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且線內記載上訴人為特定金融業者,惟系爭支票上並未有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揆諸前開說明,益證上訴人非執票人等語,然上開條文係規定倘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之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委託其取款,並非強制規定,是縱系爭支票未有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亦不得執此即認上訴人非票據權利人。又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已自認「故於退票時,即在票據背面加蓋轉委任取款背書,以便借款人於取回後,行使追索或向其他金融機構再提示」,可證借款人即學欣公司方為票據權利人,然上開陳述,既表明若上訴人欲將系爭支票讓借款人取回或向其他金融機構再提示,則上訴人須加蓋「轉委任取款背書」,可知此時上訴人基於委任取款之意思而將票據交予借款人,並無從得證借款人學欣公司方為真正之票據權利人。至被上訴人再以: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台融局一字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所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以申請人名義開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足見上訴人確非票據權利人等語置辯,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開立備償專戶,有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其上戶名記載為「彰化商業銀行」可憑,至其上雖亦加註「學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惟僅用以區別上訴人銀行不同之借款戶而已,況銀行不得代客戶保管存摺,此備償專戶存摺既為上訴人所占有,則應非學欣公司所有之帳戶;至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六傳票所示該備償專戶戶名欄記載為學欣公司,然查該傳票上並無戶名欄位,是不得認其上「學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記載即為戶名記載,且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蓋有學欣公司負責人印鑑,經核該傳票上負責人處所蓋之印文與借款申請書所示學欣公司負責人印文不同,姓名亦異,從而該備償專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所開立,即與前揭函文所指以申請人名義開立備償專戶之情形已有不同;況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行政機關所為法律見解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以此為據,尚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又稱:若上訴人確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又何須支付該帳戶利息,並將兌現票款抵償學欣公司債務之餘額返還予學欣公司等語,然上訴人之所以支付利息及返還兌現票款抵償債務後之餘額予學欣公司,亦可能係基於兩造契約之另一法律關係,尚不足執此即證明學欣公司方為票據權利人。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票據權利人之身份,而非僅立於代收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乙節,應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未要求學欣公司提供系爭支票之交易憑證,且以支票面額之八折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系爭支票前手即學欣公司之權利等語。惟查:
(一)「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學欣公司購書所簽發用以支付書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是學欣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經由合法商業行為而取得,為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縱其後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退書情事,因支票為無因證券,是僅被上訴人對學欣公司取得票據抗辯權而已,並未因而使學欣公司成為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則學欣公司背書予被上訴人自非無權處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縱上訴人為票據融通時未要求學欣公司提供系爭支票之交易憑證,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二)訴外人學欣公司以面額合計分別為貳佰壹拾萬零壹仟貳佰貳拾玖元、伍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之支票八紙及十二紙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分別核貸壹佰陸拾捌萬元、肆佰貳拾萬元,核貸金額約佔票面金額之八成乙情,固如前述,然此乃因借款人交付之支票並非均能兌現之故,上訴人俟取得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即將之存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為便於彙總收兌票款及轉帳抵償墊款所設置之備償專戶,並以之抵償學欣公司債務,嗣於一定期間結算,如兌現之票款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則將餘款返還予學欣公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其辦理同樣業務之其他借款人之放款傳票、備償專戶存摺、收入傳票(證物八至十一)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既確有貸予學欣公司壹佰陸拾萬元及肆佰貳拾萬元,而兌現之票款抵償債務後如有剩餘,即返還予學欣公司而非歸上訴人所有,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更無所謂以折扣巧取利益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有誤會,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訴外人學欣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又上訴人係自有權處分之學欣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復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之前手即學欣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並無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零叁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叁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再者,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詹駿鴻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者;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