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四一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修訂前,臺灣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締結之一種無名契約,其兩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與其他會員無涉,惟「支票互助會」,起會時即已將標得順序及標金金額同時確定,而由會員依得標順序及標金分別簽發支票交付各得標會員,俾得標會員於起會時即取得俗稱之「遠期支票」而得以流通使用該有價證券,是其一般互助會須屆期方取得得標會款不同,會員於得標時,乃以其他會員為債權人,而以會首為連帶保證人,而發生債之更改與債務承擔,此為民間之習慣。再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於上訴人交付會款予會首 陳有強 時,已生清償效力,原判決認定未生清償效力,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⑴不管係依民國(下同)八十八年民法合會乙節修訂前之合
會習慣(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裁判參照),或是依修法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合會會首均有代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之權利及義務,故會首妻 簡淑貞 收取會款係法定準債權人,會員不知會首無收取權而仍向會首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仍生清償效力。
⑵原判決認本件法律關係為合會,惟系爭合會會單並未明文
約定排除會首代會員收款之義務,故姑不論原審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不適用合會節規定是否妥適,本件法律關係既屬合會,則會員在繳付會款予會首時即已生清償效力。是縱認本件合會會員間得以直接交付會款之方式為清償,亦僅屬其中一種清償方式而已,原判決認定未生清償效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會款之義務:依系爭合會會單所
載「開標日期於年元月日一次標完支票全數開出分給各月份得標會員」,足認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已由會首陳有強交付由簡淑貞簽發之支票中取得上訴人之會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示該支票雖不獲兌現,簡淑貞亦已另於同年七月二日交付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陳有強對被上訴人之合會債務。被上訴人因前揭支票或本票不獲兌現,亦僅能對簡淑貞主張給付票款,或對陳有強主張給付會款,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
㈢原判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不適用民法合會節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一六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民事法律關係有爭執時,自應先適用法律之規定,而解釋意思表示,則依表意人所欲達成之目的為最優先考量。
⑵本件合會行為發生於000年,而當時民法合會節已施行
,自應以民法合會節規定來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況且系爭合會會員間並未特別約定排除民法合會節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逕認本件無民法合會節之適用,顯然逸脫民事事件之適用方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⑶又系爭合會當事人間亦未特別約定排除會首代為收取會款
,是依現行法或過去習慣,合會會員約定由會首代收會款之目的並未改變。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本件是合會關係,一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對會首繳付會款未發生清償效力,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原判決未調查被上訴人起訴之合法性,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自九十二年七月起無法繼續,惟被上訴人與其他活會會員並未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於起訴前及時催告上訴人向其等按期平均給付會款,被上訴人復未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提出其他活會會員推選其處理會款請求事務之證明,故被上訴人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顯不合法。
㈤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知悉合會不能繼續負舉證責
任,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時對被上訴人或其他活會會員應負給付會款責任,被上訴人亦應就合會不能繼續負舉證責任,惟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逕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顯係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㈥綜上,請求廢棄原判決,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㈠根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刑事告訴狀內容
記載,陳有強於九十二年元月成立互助會,邀集上訴人及其他十一名會員加入,每月一會,每會新台幣五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一次開標完成,當場除上訴人外,其他會員均繳付遠期支票,按各期交付支票予各期得標會員(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足見本件並非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節所規定之合會型態,而係首揭所述「支票互助會」,原判決不適用民法合會節之規定,未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可言。
㈡依首揭所述「支票互助會」之意義,上訴人於得標時,乃以
其他會員(包括本件被上訴人)為債權人,而以會首為連帶保證人,而發生債之更改與債務承擔,此為民間之習慣;換言之,本件會款之主債務人為上訴人,會首為連帶保證人。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陳有強所交付代上訴人支付會款之支票退票後,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上訴人辯稱已將會款付清予陳有強一節,固舉證人 林秀珍 之證詞為證,惟縱認屬實,亦屬清償其委由陳有強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所衍生之委任債務,就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不能認具有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定對有受領權人或債權準占有人所為清償之效力,見解應屬正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示該支票
雖不獲兌現,簡淑貞亦已另於同年七月二日交付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前揭支票或本票不獲兌現,亦僅能對簡淑貞主張給付票款,或對陳有強主張給付會款,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云云。惟依首揭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會款,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未就合會不能繼續負舉證責任云
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刑事告訴狀內容,已提及經告知九十二年七月間合會即已倒會(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被上訴人嗣後書狀亦主張九十二年七月間倒會(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會不能繼續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質疑此部分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理由應屬合法適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認為正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