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166號

原告 蘇美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冠綺

被告 陳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鄉○○○路00○0號3樓

  ,此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而本件被告之戶籍登記地址雖在新北市○○市○○區○○○路000號5樓,惟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書狀陳明其實際之住所地亦在宜蘭縣○○鄉○○○路00○0號3樓,並聲請將本件移轉至管轄法院審理,足見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上址,非戶籍登記之地址;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6,可知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新竹,別無主張其他具體之行為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以原就被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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