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簡字第101號抗告人 顏淑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林經洋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判決提起上訴,依法應改用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抗告人之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6月5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
1年6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