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他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20號原告 林睿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俸給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1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2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0429號復審決定,於101年1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1年
3月2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故未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212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5,
000元,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係對簡易程序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故仍依簡易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淑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