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78號聲請人 賴福順 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康狀老人養護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康狀老人養護所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康狀老人養護所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康狀老人養護所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87年7月13日以北市社四字第8723296900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7年9月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83冊第34頁第2154號)。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01年1月10召開第5屆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補選新任董事長,決議通過由賴福順擔任,任期至101年12月31日止;又101年3月17日提請第5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條、第4條、第6條至第10條、第12條至第17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至第27條;並均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5月11日以北市老字第10136743800號函同意核備,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章程對照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5月11日北市老字第10136743800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康狀老人養護所第5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於101年3月17日決議變更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5月11日北市老字第1013674380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修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及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足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康狀老人養護所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25條部分,僅係將原有數字書寫方式更改;第6條部分則係屬財團法人設立目的與宗旨之記載,屬財團目的之變更,均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該財團法人董事長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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