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尚真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相對人 黎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1年度訴字第141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0一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2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房地執行抵押拍賣,而相對人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乃在於受償新臺幣(下同)1,408,000元之債權,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之利息損失而言。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之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34,667元【計算式:1,408,000元×5%×(3+4/12)=23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34,667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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