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7143號
原 告 馬賽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小字第714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屬之馬賽山莊住戶規約,原規定每1住戶
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嗣於民國95年12月
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每1戶每月收繳1次之
管理費,改以每坪50元計算之決議,詎被告丙○○就其所有
之台北縣土城市○○○路○○○巷1之2號地下1層房屋,自
94年1月起至年12月及96年7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2,954元[(
300×24)+(16.45×50×7)=12,957.5元)未繳,經原告
於96年6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馬賽山莊坪數調查表
各1件、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掛號函件
回執各1紙、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函等3紙等影本及建物登記
謄本1紙、照片1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卷附之馬賽山莊住戶規約
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費
用收繳以坪數為計算單位,其面積為每一住戶之專有及共有
之應有部分之總和,管理費每一個月收繳一次,每坪以伍拾
元繳納」,則被告積欠自94年1月起至96年7月止之管理費
共12,954元未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