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40號原告 塗進川 被告 黎氏錦玲 L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98年2月4日離境返回越南,之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曾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婿黃元甲到庭證稱:被告是98年2月農曆過年前返回越南的,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與原告同居生活,剛開始有打過1、2通電話,後來原告就無法聯絡到被告等語明確,有本院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於98年2月4日離境,於同年月28日入境,迄99年1月18日再出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62608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8年2月4日離境返回越南,之後雖再入境來臺並又再度出境,皆未告知原告,且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迄今已1年
9月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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