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交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永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㈠吳永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㈡ 李治強 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
㈢本件證據尚有吳永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吳永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頁),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為注意,致被害人不慎撞及該曳引車,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有嚴重不該,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無訛,此有屏東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6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過失而犯罪,惡性並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彌補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痛苦,被告坦承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