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同上代理人 李文注 相對人 高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振隆 法定代理人 馬遜 相對人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直 相對人 陳世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仟貳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3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100萬元7張,共計2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後聲請人先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34號、9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分別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1號、96年度存字第165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各2,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及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又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2,20
0萬元1張。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登錄債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8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639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6日、8月28日、9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或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1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692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1月12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3517號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命裁定返還所提存之上開債票,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