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3日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371、516、595、10
99、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6月22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期滿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69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坑子口
698號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5.62公克)、注射針筒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嗣依法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不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於99年3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所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管1支,則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至同時地扣得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乃屬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5.62公克),固屬違禁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惟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亦屬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刑事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