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王○○於民國98年5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甲女(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先後於98年10月24日、11月14日、11月24日、12月13日、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房間內,於得到甲女同意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各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合計5次。嗣於99年3月間甲女發現懷孕告知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女母親因王○○未為和解,乃協同甲女終止妊娠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6、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0頁),此外,復有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魏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5次之事實,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5次徵得甲女同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前開5次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相距約10餘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開論罪,合併處罰。另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乃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首揭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為逞其私慾,竟於甲女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情形下,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影響甲女性觀念之健全發展,造成甲女懷孕並終止妊娠,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未支付甲女就醫費用,亦未與甲女及其父母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與甲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並無前科、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