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銘
王河棖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宗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河棖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河棖前於民國95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鄒宗銘共同基於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地下錢莊,並在報紙上刊登放款之廣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供放款、收款聯絡之用。嗣(一) 陳世雄 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地下錢莊聯繫後,鄒宗銘即指示王河棖至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口,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世雄,並約定以10天為1期利息20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2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陳世雄實拿7000元,並提供身分證及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陳世雄自借款後,依照鄒宗銘、王河棖電話指示,支付6期利息合計1萬2千元(處刑書誤載為1萬元)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鄒宗銘、王河棖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 林明廷 因需錢孔急,於99年11月3日,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地下錢莊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向鄒宗銘所屬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利息60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6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林明廷實拿2萬3千元,並提供身分證、華南銀行金融卡及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林明廷自借款後,依照鄒宗銘行動電話指示,支付5期利息合計3萬元(處刑書誤載為2萬4千元)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鄒宗銘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 林雅惠 因需錢孔急,於100年2月24日,撥打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王河棖聯繫後,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向鄒宗銘所屬地下錢莊借款2萬元,並約定以10天為1期利息40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1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林雅惠(處刑書誤載為 吳俊德 )實拿1萬5千元,並提供身分證、臺灣企銀豐原分行金融卡及簽發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鄒宗銘、王河棖共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0年3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2段96號3樓之5執行搜索,並扣得林雅惠之身分證(業由林雅惠領回)及借貸紀錄電子檔,因而查悉上情。
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銘、王河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世雄、林明廷及林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借貸紀錄電子檔之列印資料(見偵卷頁44、48、53)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及(三)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鄒宗銘與被告王河棖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鄒宗銘所為上開3次犯行及被告王河棖所為上開2次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河棖前於95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6月23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王河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曾有重利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而牟取重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2人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