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多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32、14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多喜因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游多喜係臺中市○區○○路21之13號「公園藥局」負責人,理應注意銷售之藥品是否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竟疏未注意,於民國94年1月間,同意由 陳品丞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5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透過不知情的 羅新興 (另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845號為不起訴處分)寄賣來路不明之壯陽膠囊偽藥100顆,欲以每顆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出售,藉此牟利。嗣於99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會同臺中市衛生局人員至上開藥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膠囊共99顆。經抽樣30顆送驗鑑定,驗出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游多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新興於偵查中證述:陳品丞拿藥給伊,說藥有經過衛生署檢驗許可,伊剛好認識公園藥局的負責人,就將壯陽藥拿給游多喜寄賣,每盒300元,如果有賣出的話,游多喜會將每盒300元的款項交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91號卷第22、34、35頁)相符,且被告於99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會同臺中市衛生局人員至上開藥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膠囊共99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含有SILDENAFIL(威而鋼主成分)西藥成分,有臺中市衛生局99年5月6日衛藥字第0990025971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5.3FDA研字第0990020214號檢驗報告書(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12348號卷第11-14頁反面)。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藍)、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10063號卷第1、9-12頁、99年度偵字第14891號卷第3、13頁),是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多喜所為,係過失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本案被告游多喜自94年1月間起至99年4月14為警察查獲止過失販賣偽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為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罪既屬集合犯,自應以其最後行為,認定為犯罪終了時。查被告上開違反藥事法犯罪時間為99年4月14日,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關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犯罪得予減刑之規定至明。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查明上開藥物該成分是否即係西藥成分,即逕予販賣,可能危害廣大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且藥品名稱及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販賣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膠囊99粒,係屬偽藥,原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惟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扣案之膠囊99粒係陳品丞委由不知情之羅新興寄賣、非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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