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79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正本後,經核對所有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書,尚有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二
九二五、三○四二號等案件未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因認原審疏而未合併定刑,是請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伍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聲請定應執行刑既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即可,審核結果如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縱事後檢察官發現受刑人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裁定有何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參照)。至受刑人事後如發現其另犯他罪,而符合更定其刑之要件者,自亦得聲請檢察官為聲請,自不待言。
四、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四年八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尚有案件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品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7年8月19日│97年8月19日│97年8月27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575號│98年度訴字第1575號│97年度訴字第177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6日│98年11月26日│98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75號│98年度訴字第1575號│97年度訴字第1774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3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3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1至7數罪併罰)。│編號1至7數罪併罰)。│編號1至7數罪併罰)。│└───────┴──────────────┴──────────────┴──────────────┘┌───────┬──────────────┬──────────────┬──────────────┐│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7月(3次)││││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9月4日、97年9月23日│97年10月14日│97年7月29日、97年10月4日、│││││97年11月1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645、│基隆地檢97年度偵字第4790號│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938、││機關年度案號│2734號(聲請書附表漏載基隆地││2939、2994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939、│││││2994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719號│98年度易字第772號│98年度訴字第1938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5日│98年1月14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719號│98年度易字第772號│98年度訴字第1938號││決├─────┼──────────────┼──────────────┼──────────────┤││確定日期│98年1月5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16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94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656號(│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914號(│││編號1至7數罪併罰)。│編號1至7數罪併罰)。│編號1至7數罪併罰)。│└───────┴──────────────┴──────────────┴──────────────┘┌───────┬──────────────┬──────────────┬──────────────┐│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機關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1963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4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1963號││││決├─────┼──────────────┼──────────────┼──────────────┤││確定日期│98年3月9日│││├─┴─────┼──────────────┼──────────────┼──────────────┤│附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28號(│││││編號1至7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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