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9號再抗告人 李罔市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文賢胡懋麟楊國祥楊璦臻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不服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95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同月1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可憑,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第4項、第495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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