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3號及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7146號、第1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晚間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設臺北市○○○路○○○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設臺北市○○路○○○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李小姐」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丙○○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不法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7年12月22日下午17時54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
以電話向乙○○詐稱其係客服人員「 許美惠 」,乙○○之前網路購物所付貨款,因送貨人員疏失,不慎勾選分期付款,將造成重複扣款,其將幫乙○○聯絡玉山銀行處理。嗣於同日晚間18時42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給乙○○,自稱其係玉山銀行周主住,請乙○○至高雄市○○路○○路○○○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中止扣款,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8時56分許,在上開櫃員前,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
98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19時1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要求乙○○至高雄市○○區○○○路○○號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後,再至隔壁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10萬元至丙○○上開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要求乙○○將該次存款交易明細表撕掉,繼於97年12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要求乙○○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再提領現金10萬元存入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周進興 帳戶內,並詐使乙○○於97年12月23日凌晨0時58分許,在上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轉帳29,993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乙○○警覺有異,而於97年12月23日晚間19時45分許報警處理。
㈡於97年12月22日晚間18時許(原判決誤載為97年8月22日)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丁○○詐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日前丁○○向購客來網路書店購買書籍在7-ELEVEN付款取書時,因店員不慎勾選分期付款,將造成重複扣款,其將幫丁○○聯絡郵局處理。旋由上開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給丁○○,自稱其係郵局人員,請丁○○至新竹市○區○○○街○○號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其電話指示操作進行取消扣款事宜,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9時27分許,提領現金24,000元存入丙○○上開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丙○○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丁○○查覺有異,於同日晚間21時51分許報警處理。
㈢於97年12月22日晚間21時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以電話
向甲○○詐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賣家,日前甲○○在雅虎奇摩拍賣所購買化妝品付款時,因宅配人員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若未即時取消,將每月扣款850元,連續扣款12個月。旋由上開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撥打電話給甲○○,誆稱其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要幫甲○○辦理取消分期付款,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辦理退款事宜,使甲○○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22日晚間22時11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臺灣中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電話指示操作而轉帳29,988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阮紅鸞 帳戶(上開帳戶遭阮紅鸞配偶 鄭堯文 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鄭堯文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內,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於97年12月22日晚間22時51分、22時52分、22時54分、22時55分及97年12月23日凌晨0時23分、0時27分、0時28分、0時30分、0時34分、0時35分許,依序存入現金28,000元、28,000元、28,000元、12,000元、29,000元、29,000元、28,000元、12,000元、2,000元、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97年12月23日凌晨0時37分許及同日凌晨1時07分許,分別存入現金1,000元及轉帳29,988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嗣甲○○查覺有異,於97年12月23日凌晨3時06分許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且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人士,於97年12月22日晚間先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甲○○,佯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勾選分期付款方式,若未即時取消,將重複扣款,倘依金融機構人員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取消,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告訴人乙○○轉帳29,993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入現金1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丁○○存入現金24,000元至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甲○○存入現金1,
000元及轉帳29,988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乙○○、被害人丁○○、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5153號偵查卷第6至8頁、98年度偵字第7146號偵查卷第6至7頁、98年度偵字第8296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並有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器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2紙(告訴人乙○○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5153號偵查卷第6頁;被害人丁○○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7146號偵查卷第8頁;被害人甲○○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8296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098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該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98年度偵字第5153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8年1月19日永豐銀龍江分行(098)字第0000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7146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資佐證。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等2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確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分別詐騙告訴人乙○○、被害人丁○○及甲○○存入現金及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詐得款項。
二、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金融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曾擔任會計助理、遊覽車小姐及路邊停車開單員,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等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法人士,而遭不法人士利用而成為其詐欺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聯繫及領取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詐騙集團成員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因被告既僅為1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7146號、第11266號即被害人丁○○、甲○○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及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品行尚佳,惟此次提供2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理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未取得任何利益,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請求給予緩刑,惟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全部或部分之和解,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如何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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