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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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董厚德 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98號、95年度偵字第2398、3020、57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348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厚德並未參與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平日亦未與共同被告 許文財柳福進 2人有所往來,僅係因聲請人曾向柳福進承租房屋,始因而認識許文財,又因許文財欲開設清潔公司及中古手機公司,始向聲請人借用電話及郵局存簿。當時聲請人出借前開物品,即曾向許文財表示,不可持該電話及存簿為不正當使用,而許文財亦曾應允聲請人,惟今聲請人竟變成常業詐欺之嫌疑人!聲請人未曾拿過許文財一毛錢,竟變成其常業詐欺之共犯,故聲請人將要控告許文財侵占犯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始准許之。
三、查聲請人之再審書狀均未言及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何款再審理由,且經核該再審書狀之內容,與前開法律規定亦無一相符,又未附具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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