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厚文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厚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厚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再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2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263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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